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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辆转卖保险未过户,保险应赔
    时间:2012-12-19 13:18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
    经典案例:
    2009年10月,张先生从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成色好、价格合理的小客车作为自己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在交易过程中,对保险有所了解的张先生问原车主吴先生是否有保险。吴先生告诉张先生,“咱自己家用的车,不仅爱惜,保险也上的倍儿齐,一并送给您了!”张先生接过保单一看,还真是,什么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都上全了,心里倍感踏实。两个人很快办完了交易手续,张先生开着爱车高高兴兴上路了。
    两个月后的一天早上,张先生起床一看,爱车没了,这下可急坏了张先生,忙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现场,一边耐心细致着做着笔录,一边开导张先生:“您上保险了吗,如果上了,您赶紧向保险公司报案,可以减少损失。”张先生立刻找出保险单,直奔保险公司而去。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热情地接待了张先生,问明了事故经过。当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查验相关手续时,发现张先生提供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还是吴先生,而车辆已经过户到了张先生的名下。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向张先生又进一步核实了这一情况后,带有十分遗憾的态度向张先生说:“张先生,非常抱歉,您提供的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了。”张先生闻听此言,犹如晴天霹雳:“不可能,我的保险还有半年才到期呢?怎么会失效呢?”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耐心的向张先生解释到:“车辆发生转让后,应该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如果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就失效了。合同失效了,保险公司对您丢车的损失就无法赔付了。”

    消费提醒: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适用法律和条款错误,张先生应该获得保险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仍然沿用了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旧版《保险法》和车险条款的规定,即车辆过户后,在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并经保险公司同意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专家意见:
    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车辆过户前后危险程度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虽然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新的车主有权继续享有保险合同中原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张先生应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但是,此处要特别提醒以下两点:
    第一,根据新《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车辆过户后,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如果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如原本是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过户后,变为营业运输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并经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情况,因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原因在于: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营业运输性质的风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性质车辆,因此车辆由家庭自用性质变为营业运输性质,其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且又是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又没有向保险公司做批改申请,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因此,新《保险法》更加人性化,充分保障了被保险人、受让人的权益,但是,在您行使权利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
    小贴士:
    1、2009年10月1日前有效的《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2、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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