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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次孕检生下畸形胎儿并死亡,医疗机构是否担责
    时间:2020-03-20 18:09  来源:汽车圈  作者:笃志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在医学检查中应当尽到高度的审慎义务,对存在胎儿发育异常怀疑的情形给予充分提示和说明,最大限度地保障孕妇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促进优生优育。胎儿虽因先天性发育问题缺陷出生并死亡,但医疗服务存在瑕疵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孕妇周某在河南省某医院建立档案,先后六次作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前五次检查报告单未显示胎儿异常,并记载“告知:本次超声检查为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只对胎儿大小及卫生部规定的六大类致死性畸形进行筛查(包括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软骨发育不良)超声受被检查者各种因素包括孕妇、孕周以及胎儿体位、羊水、胎儿活儿、胎儿骨骼声影等多因素影响,许多器官或部位可能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故此项检查不能检出胎儿所有畸形,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特此声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参考。如认可以上告知,请受检者签名。”原告周某签字。

            2018年3月17日,周某在该医院住院待产,产前超声检查报告显示“胎儿心脏位于右侧胸腔”,后周某转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彩超报告单显示:“心脏受压明显右移……胎儿发育异常,左侧膈疝、右移心……患者未在我院进行中孕系统超声筛查,已过最佳筛查时间,晚孕期不做肢体畸形筛查。”同年3月19日,周某生育一女,被诊断为左侧膈疝,经抢救无效后婴儿死亡。医疗责任评鉴意见书载明:“患者患儿所患先天性膈疝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无关”。

            裁判结果
            法院于2019年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患者以自己的身体为对象授权医方医治、检查自己的疾病,因而医方应该根据诚信原则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因怀孕到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导致胎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系先天性发育问题,但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到审慎的义务,所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的瑕疵,结合周某在怀孕期间所实际支出的营养费及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判决医院补偿原告周某损失40000元。

            法官说法
            医患纠纷,既是热点话题,又是难点问题。为保证胎儿健康发育,孕妇大多会定期去医院进行常规检查,听取医疗机构的护理和医疗建议,选择生育一个健康的婴儿。我国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和法律对于孕检、生产均有相关规范和标准,孕检关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医院和医务工作者更勤勉尽责,尽到高度的风险告知义务,对于不利胎儿健康的情况和可能造成新生儿先天疾病的风险及时告知孕妇,保障孕妇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促进优生优育。如果医疗机构只是简单告诉孕妇胎儿发育情况,没有充分告知和揭示存在的风险,导致孕妇错失早期干预的机会,许多原本可以诊断出来的畸形胎儿出生,无疑将会给家庭带来极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

            孕检是消除胎儿先天性疾病的关键,从法律角度而言,孕妇到医疗机构进行孕检,就与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孕期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以便采取合理的孕期保健措施或者决定终止妊娠。本案中,虽然经过医疗责任鉴定,胎儿死亡原因是先天性发育所致,与医院产前检查的诊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但作为从事产检生育服务的专业医疗机构,除应当筛查法律法规所列举的胎儿畸形外,对存在胎儿发育异常怀疑的情形,仍应谨慎注意。如果医院没有对胎儿可能存在的风险引起足够的关注,医疗服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医者仁心,该案例提醒我们,即使医疗检查本身具有技术局限性,医院受医学水平限制无法达到风险评估100%时,也不能成为医院无条件免责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医院开脱责任的“护身符”,否则可能会出现医生治疗时不愿作判断、不愿担风险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旨在提醒医院必须尽职尽责,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锐
            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法院  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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