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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合卖车,无人担责
    时间:2012-11-27 17:15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
    经典案例:
    周女士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一辆轿车,但该公司没有周女士看中的那款车型,于是该公司找到B公司提车,不巧B公司也没有该车型,于是B公司又找到C公司才提到了车。最后,周女士和A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由B公司开具发票,由C公司供车。
    提车的时候,周女士没有仔细检验便将车开回了家。没过几天,当她将车送去保养时,却发现右侧后方车门有补漆的痕迹,后经权威机构鉴定该车并非新车。于是周女士找到A公司和B公司,不料双方均认为应由供车的C公司承担责任。周女士又找到C公司要求换一辆新车,可C公司只愿意更换右车门。

    消费提醒:
    尽量避免出现责任不明确的购车行为。即使选择这样的购车方式,应事先约定好各方责任主体。
    专家意见:
    购车时,消费者应尽量选择责任明确的销售商,尽量避免可能存在的责任转换。本案中的纠纷属于合同与侵权竞合的类型,是依据合同还是按侵权进行追诉,消费者具有选择权。
    如果按照合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消费者和A公司的购车合同,但同时基于B公司开的发票,消费者也已接受,也可以认为消费者与B公司间建立了实际车辆买卖关系,而A公司与B公司间是代理关系或合同转让关系,需由消费者和两公司的陈述确认,A公司和B公司需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如最终确认B公司是A公司的代理,则由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C公司仅是为B公司供货,因此与周女士无直接法律关系。
    如按侵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依据销售发票直接向作为销售者的B公司要求修理、更换、退货,B公司甚至可能因C公司欺诈而承担退一赔一的侵权责任。
    专家建议,遇到这种情况,车主朋友应选择侵权赔偿为宜,不但责任主体明确,而且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方面也更有利于消费者。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车体损伤时间出具鉴定意见,以确认损伤是否在消费者提车前就已发生,另还可尝试通过调查车架号上车辆的出厂时间和车辆管理机构核对该车架号车辆登记记录,以验证该车是否一手新车。一旦出现问题,更有利于车主朋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小贴士:违约责任VS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是基于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责任,就决定了违约责任只能由合同相对方来承担,这也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那么,在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就比需要考虑其是否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如果周女士要求经销商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需要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若两者之间是代理关系,则由两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两者之间是合同转让关系,则有B公司承担责任。周女士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其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如果周女士要求经销商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就应选择侵权主体也就是作为销售者的B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也就是说,此时周女士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B公司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依据这一条款,周女士也可以要求B公司退一赔一,此时,须由周女士承担举证责任,证明B公司有欺诈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很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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