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今起实施
时间:2012-12-11 16:52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作者:佚名
加强进口固废监督管理 防止境外废物非法进境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今起实施
为规范我国固体废物进口管理、防止境外废物非法入境、维护我国环境安全,从8月1日起,由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4月8日联合发布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五部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
合理利用境外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对弥补我国资源不足、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实现节能减排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其来源于废物的固有属性,进口废物原料对我国的环境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定负面影响。为此,《办法》对进口固体废物国外供货、装运前检验、国内收货、口岸检验检疫、海关监管、进口许可、利用企业监管等环节均提出了具体要求,完善了我国进口固体废物多部门全过程监管体系。
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九项禁止: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据悉,为贯彻落实《办法》,提高各部门对进口固体废物的执法水平和监管能力,日前,国家质检总局联合环保部、海关总署在广州、苏州举办了两期《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培训班,对来自全国环保、海关、检验检疫系统涉及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280名骨干参加了集中培训。
“十一五”期间,我国累计进口废物原料达2.7亿吨。面对废物原料进口量的逐年递增,质检系统进一步加大了预防和打击境外固体废物向我国非法转移的力度,从保卫国家环境和国民健康安全的高度,切实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
一是推动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完善监管制度。在环境保护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2009年第36号)后,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台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等配套性文件,健全了以“一令两细则一通知一目录”为核心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制度。
二是积极推进标准质量体系建设。陆续出台一系列与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管理有关的技术标准,颁布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GB16487-2005)等13个强制性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SN/T1791-2006)、《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放射性检验规程》(SN/T0570-2008)、《进口废物原料查验场地设施建设规范》(SN/T2753-2011)等15个检验检疫规程,对进口废物原料中夹杂具有环境风险和危险特性物质及含量进行了限量规定,同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是健全进口废物原料市场准入机制,实现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工作的常态化。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批准注册的国外供货商达到4332家,批准注册的国内收货人有4022家企业。
四是加强废物原料境外装运前检验。目前,装运前检验业务覆盖了美、日等48个中国大陆进口废物原料的主要来源国家和地区。2010年,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达30.8万批,4757万吨。境外装运前检验制度实现进口废物原料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的把关前置,有效降低了环保不合格废物原料可能入境的风险。
五是加强口岸执法队伍建设。自2006年起全面开展了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人员的“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工作,通过统一岗位培训教材、增补岗位考试题目、汇编典型不合格案例、建立完善进口废料样品样照数据库、严格考核,使全系统具有上岗资质检验人员达到了2643人,为做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提供了扎实的人员保障。
据统计,2011年上半年全国检验检疫进口废物原料达到了16万批、2644万吨、186亿美元。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率从2004年的0.52%下降至2010年的0.08% 。
国家质检总局将以《办法》实施为契机,积极调整检验检疫监管政策,继续完善和健全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监管体系。同时国家质检总局将进一步加强与环保、海关等相关部门的执法合作,完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形成合力,杜绝境外废物向我国非法转移,保护国家环境安全。
相关链接: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